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120号码专用性】院前医疗急救呼救电话为“12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院前医疗急救呼救电话或者假冒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以及“120”的名称、标识。
市急救中心不得拖延、拒绝接听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呼救要求】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现场人员应当及时拨打“120”呼救电话。
拨打“120”呼救电话应准确告知伤病员主要症状、救援地址、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
第十八条【受理呼叫信息】市急救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对伤病员进行登记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就近、就急原则,及时向急救站发出分级调度指令。分级调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在受理医疗急救呼救时,调度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互救指导。
第十九条【出车要求】急救站接到市急救中心的分级调度指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急救车辆和医师、护士或医疗救护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急救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第二十条【医疗救护员】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下列医疗救护工作: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赶赴急救现场要求】急救车辆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没有到达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报告。
市急救中心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呼救者说明原因,并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如遇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可调整调度指令或者请求相关部门协助疏导交通。
第二十二条【现场救护】鼓励现场人员实施紧急救护。
在急救车辆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之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取得救护员证的人员对伤病员实施紧急救护。
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现场急救要求】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在确保现场环境可正常作业和人身安全情况下,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兼顾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病情危重需要抢救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选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就近送往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存在的风险,经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可将其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急救中心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不得指定医疗机构: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
(三)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救治该伤病员条件;
(四)应对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五条【死亡病人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急救现场后,经医师确诊伤病员现场死亡的,可以停止抢救,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殊患者处理】对因疑似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关专科救治能力的综合医疗机构。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存在伤害或者潜在伤害他人、自身以及财产安全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运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交接要求】伤病员被送到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分钟内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完成交接手续,不得滞留急救车辆及车载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急救收费管理】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资料记录及保存】“120”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急救车辆的视频监控资料等应当由市急救中心保存至少两年。
第三十条【检查考核】市急救中心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救站建设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定期对急救站进行监督、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息首发: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