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医院建设管理急救站的违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指定为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职责的;
(二)未按标准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急救站的。
第四十三条【比例不达标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未达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通知公共征信机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四十四条【冒用标志、擅自服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院前急救呼救电话或者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或者“120”的名称、标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急救中心未及时接听呼救电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拖延、拒绝接听“120”呼救电话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急救站拒绝急救服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急救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急救站的运行管理单位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拒绝救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救治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拒绝协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推诿协助运送患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占用急救车担架床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滞留急救车辆或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急救收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出收费项目或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资料保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单记录、急救车的视频监控资料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报停急救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急救站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扰乱急救秩序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并通知公共征信机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首发: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