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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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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深圳(www.szxxg.com)市制定法规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深圳(www.szxxg.com)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深圳(www.szxxg.com)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www.szxxg.com)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www.szxxg.com)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www.szxxg.com)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法规解释和其他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www.szxxg.com)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 

  特区法规,是指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深圳(www.szxxg.com)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

  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是指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的在深圳(www.szxxg.com)市范围内实施的法规。第三条【基本原则】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第四条【法制统一原则】 立法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五条【发扬民主原则】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发挥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代表大会代表参与法规案起草、修改、审议的作用,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第六条【坚持实际原则】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七条【法规规范要求】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文字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简洁、准确、清晰明了。

  第八条【特区法规的立法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特区法规:(一)实施国家赋予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二)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

  制定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九条【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的立法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应当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且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条【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下列事项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一)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

  (二)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三)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四)其他需要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除上述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一条【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第十三条【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立法计划草案提出的时间】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于每年第四季度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建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对策措施及依据等。

  第十七条【对立法建议的研究】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立法建议进行研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八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上一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法规案的起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起草。 

  市政府提出法规案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案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也可以提出请求,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阶段征求意见】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法规案的提出】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二条【代表提出的法规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闭会期间法规案的提出】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提出法规案的要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参阅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二十五条【各代表团审议】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六条【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七条【向主席团报告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的撤回】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的修改和表决】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一条【重新提出法规案的程序】交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三十二条【法规案的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四条【法规案提案权的补充】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单独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提出法规案。

  市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市级行业协会、市属法定机构等可以就本组织和本机构需要单独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同意或者经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同意,以市政府或者主任会议名义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五条【发放法规案材料的要求】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不一致时的处理】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对法规案立法形式的要求】以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情况。未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以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的形式提出法规案。第三十八条【一般法规案的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九条【初审委员会的初审】市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审委员会)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立法形式;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条【法规草案解读】初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就有关法规草案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起草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解读。

  第四十一条【常委会一审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二)立法形式;

  (三)法规草案中提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

  (四)说明以及初审意见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五)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法规案的移送】初审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及与法规草案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一审后的修改】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

  第四十四条【常委会二审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第四十五条【一审后的修改】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常委会三审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七条【法规案的审议节奏】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继续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四十九条【特殊法规案的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条【联组会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五十一条【提案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邀请其他委员会参加调研论证或者列席会议】初审委员会组织调研论证和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派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意见不一致的处理】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四条【邀请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法规案,或者针对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五条【立法论证】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六条【立法听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七条【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相关起草、修改的说明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定向征求意见】初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各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辖区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初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单独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的意见出现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就相关事项或者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法规案的有关事项或者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表决结果对法规案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十条【表决稿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表决稿个别条款的修正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六十二条【多部法规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的表决】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三条【法规案的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六十四条【有必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第六十五条【搁置审议和终止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该法规案。 第六十六条【法规案的撤回】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十七条【解释权和需要解释的情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八条【可以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主体】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法规解释的程序】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七十一条【省人大的工作指导】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法规报请批准的时间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的,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法规解释备案的时间要求】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解释案,应当在解释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深圳(www.szxxg.com)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七十五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七十六条【公布的载体】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www.szxxg.com)人大网和《深圳(www.szxxg.com)特区报》、《深圳(www.szxxg.com)商报》上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深圳(www.szxxg.com)人大网上刊载法规电子文本以供查阅。

  第七十七条【特区法规的备案要求】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八条【提出法规案应当提交的资料】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应当对法规草案文本条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九条【配套具体规定】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与法规同时施行。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八十条【立法后评估】制定或者修订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针对立法内容、主要制度、实施效果、立法技术等立法质量有关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提出初步评估报告。

  第八十一条【法规清理】常务委员会及时对已经实施的法规进行清理。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实施法规清理相关工作。

  法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根据法规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对法规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废止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废止的理由。

  第八十二条【立法咨询专家和法律助理】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施行时间的规定】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网址:http://www.szxxg.com/shenzhen/20150921/18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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