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虚假陈述事故地点如何界定保险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21年7月9日,孙某男友郑某驾驶粤A牌兰博基尼车在广州市某轻纺城负二楼停车场内右转弯时碰撞到栏杆,造成该车右方受损,该车车主为符某,与孙某为朋友关系。2021年7月10日,孙某委托案外人盛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辆在某公寓小区停放受损。2021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孙某了解情况,孙某又称车辆是在轻纺城B1层取车时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符某于2021年7月19日将车辆卖给了孙某,并进行了转移登记。2021年7月22日,原车主符某也就此车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出具了《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9日,驾驶人郑某负全责。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版索赔申请书》,出险地为轻纺城,驾驶员为郑某,事故真实性属实。
2021年7月28日,经过调查后,保险公司认定孙某的报案出险位置与车损痕迹不符,为虚假报案,不予受理。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161704元及资金占用费。
二、案件争议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车辆为豪车,且受损严重,可以预计到维修费用不菲,按照惯常情形,郑某作为驾驶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处理。而郑某事发后不仅没有报案,还提供虚假事故地点、事故原因导致对事故性质、驾驶人的事发状态无法查明,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故一审判决生效。
四、案例分析
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相关法务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分析,指出本次事故报案内容不真实是由于案外人员郑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告知保险人真实情况,对保险人进行了误导。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故意未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驾驶人等真实情况,保险人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被错误引导,导致案件性质、原因等情况已无法确定。保险人最后一次接到保险报案前往现场查勘,此时距离原告方第一次报案已经过去了13天,即便驾驶人和事故经过是真实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饮酒等身体情况已经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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