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自建房楼板不合格索赔 法院审理后不支持
广西贵港市罗某某使用戚某某出售的混凝土浇筑楼板,因怀疑对方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罗某某自己将取样样本送检后仍不满意,最后双方在法庭上接受法律裁决。
2013年5月初,罗某某在自家房前晒场建房,使用了戚某某出售的混凝土浇筑楼板,在完成第一层楼板后,罗某某怀疑戚某某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遂自行取样委托广西贵港市华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未接受委托,亦未在试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认为戚某某提供的混凝土的单轴饱和抗压强度严重不合格,导致了其第一层天面楼板质量严重不合格,经与戚某某协商未果。
罗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戚某某赔偿其拆房和建房损失211200元。在庭审过程中,戚某某对罗某某自行委托广西贵港市华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有异议,罗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诉的楼房一层天面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4年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了001号《鉴定报告》,确认所检构件为钢筋混凝土,认定以从涉案工程钻取的16个有效芯样为代表的一层天面楼板混凝土实体检测批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标准值的推定上限值为22.3MPa,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20的要求。罗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0元。
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的侵权行为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受害人须就因使用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罗某某使用被告戚某某出售的混凝土浇筑楼房一层楼板后,自行对已凝固的第一层楼面钢筋混凝土取样到广西贵港市华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依据该公司的检测结果,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单轴饱和抗压强度严重不合格。因不能确认原告送检的样品是否是在涉诉楼面提取,且该报告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该份报告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依法不予确认。且涉诉自建房屋在 建筑时没有建设施工图纸,也没有证据证实施工队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而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时,双方并没有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做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特定标准履行。
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国家标准中: 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 的规定,涉案使用的由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已达到国家规定的C20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第一层天面楼板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应达到C30标准,因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时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没有该项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导致涉案第一层天面楼板不合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子及建房损失2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因原告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提起上诉,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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