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缴费基数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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