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广西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2016年广西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小心这些行为一不留神你可能就成被告
核心提示
4月26日是国际知识产权日。昨日下午,广西高级法院向社会通报了2016年度广西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典型案例。通过这8个案例,记者发现,大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一些看似不起眼的事件,却可能导致一方成被告。
案例1
网络主播朗读小说成被告
陈某是网络小说《麻衣神相》的作者,该小说虽然在网上可以免费阅读,但陈某享有著作权。广西桂林的薛某是“企鹅FM”网络平台的主播,薛某通过网络朗读主播《麻衣神相》获得人气。薛某本无心,可陈某却认为,薛某主播的有声读物与他的作品内容一致,薛某在未取得自己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其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已构成对陈某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陈某将薛某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尽管不能证明薛某主播他人作品存在主观恶意,也未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变更、篡改,但由于薛某未经作者同意,在网络平台上提供他人作品的有声读物,已构成侵犯作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薛某停止侵权并赔偿两万元损失。
【法官点评】
近年来,一些播音爱好者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其主播的有声读物,颇为流行。但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否则将构成对原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同用“新华”招牌算不算侵权
“新华大药房”在南宁算是知名药店,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新华大药房”的字样已有十多年。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说,该公司是“新华”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认为,南宁新华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医药)侵犯其“新华”系列商标,并将新华医药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新华”一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已成为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的固定文字组合,新华医药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中使用“新华”文字,不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对新华医药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有特定联系的误认,也不产生借用该公司商誉的效果,因而不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
【法官点评】
使用已成为公有领域广泛使用的某种固定文字组合或其他标识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将导致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的显著性下降,公众不易形成该商标或名称(字号)与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一一对应联系的认识,从而使法律对这类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力度的减弱。该判决对类似的因使用常用词语(文字组合)或其他常见标识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引起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
案例3
老师“另起炉灶”不留神成被告
桂林市某语言培训学校(简称培训学校)属民办培训学校,李某和蓝某是该校老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中约定了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2013年李某、蓝某先后从该校离职后,李某于2013年8月6日成立了桂林市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咨询公司),蓝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自己的老师“另起炉灶”,该培训学校认为李某、蓝某利用原先就职便利窃取学生信息,为其成立咨询公司抢占生源。该行为构成对培训学校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该学校拿出李某的上课点名册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李某和蓝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培训学校主张的上课学生点名册因未充分符合商业秘密关于客户名单的属性,不认定为商业秘密,判决驳回该学校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教育机构关于学生个人的家庭情况、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非公开领域的一般资料,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实用价值性,属于教育市场中商业秘密范畴。但涉案学生上课点名册上所记载信息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案属于新类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案例4
知名酒吧“被”入驻
2015年4月28日,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柳州万达)在其开发的柳州特色街招商说明会背景墙上印有圆形SOHO标志,会上对“苏荷酒吧”品牌进行介绍,宣称安排“苏荷酒吧”签约入驻,并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中登载苏荷酒吧等品牌商家现场签约入驻的内容。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合纵)认为柳州万达公司在未与其签订招商入驻协议的情形下,借用“苏荷”品牌酒吧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起诉要求柳州万达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柳州万达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双方不具备竞争关系,且深圳合纵未能证明柳州万达的不当宣传行为导致深圳合纵自身受到了如潜在客户、消费者损失或名誉商誉受损等直接的损害,判决驳回深圳合纵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并非所有的不实宣传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只有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以及该虚假宣传行为导致一方利益受损,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制裁的行为。
案例5
“冷静期”毁约
加盟费要退还
2014年5月5日,罗某为加盟“党公”牌甜品店与南宁五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五帝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对加盟店的选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罗某多次向五帝公司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加盟费未果,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5万元。
法院认为,罗某在“冷静期”内解除合同并要求五帝公司返还加盟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五帝公司退还罗某加盟费4万元。
【法官点评】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由于特许人在经营信息上的优势地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期限即为被特许人的“冷静期”。该案双方合同未对“冷静期”进行约定,实际上是损害了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权利,且由于罗某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法院支持了罗某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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