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出台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3月16日起实行(5)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信息首发:广东出台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3月16日起实行